(2015)市中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立全与华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全,华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赵立全。被告:华新玉(华辛玉)。委托代理人:赵忠玲,与被告关系。原告赵立全与被告华新玉(华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全、被告华新玉的委托代理人赵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全诉称,2003年6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购买原告五金料14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向被告索要,被告又在欠条上签订“2004.8日+”、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无款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新玉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欠款,理由如下:2000年左右被告和孙法国合伙经营南安城村砖厂,当时砖厂用料用款由赵立全提供,后赵立全让我给签字,我也不认字,不识字,让我签名我就签名了,也不知道写了什么。2、就算被告与原告签了字,也过了诉讼时效,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两年,而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到接到法院的起诉手续才知道给原告打过条。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严格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界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3、欠条中没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赵立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4000元的事实。2、两证人出庭,证明我向被告一直要钱。被告华新玉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我也不认字,不识字,让我签名我就签名了,也不知道写了什么。对于对二位证人证言我没见过证人,不认识,他们说的都不是真的。他们都没到我家去过,今天是第一次见。被告华新玉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原告赵立全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仅一句不认识证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被告华新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约定:今欠赵立全现金加用料款共计24000元。该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立全与被告华新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该借款签署时间虽然较久,但原、被告均系农民且均在市中区税郭镇安城集做小生意。原、被告每次开集时均有见面的机会,原告年事已高,两万多元钱对其来说也不是小数目。原告与被告见面时就向其要钱,是符合常理的。原告向被告要钱的事情有证人作证,证人证实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并不是很多人去而是原告本人自己去,其他人只是在远处。原告的这种行为,也是为了不至于破坏两家人的感情。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也未偿还。被告华新玉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华新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利息,应以起诉时起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新玉(华辛玉)偿还原告赵立全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立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华新玉(华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