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28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秀友,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俊岭,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友、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期间订婚,期间双方只见面两次。2013年6月4日,举办婚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开家去外地务工,此后仅回来一两次,2014年春节后双方便未见过面。原告与被告系由他人介绍认识,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姻期间又聚少离多,因双方相处时间太少,彼此并不了解,见面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感情尚可,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李某与杨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份订婚,××××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相处时间不多,双方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到方面综合分析。双方是经过相知、相恋后才决定登记结婚,虽然婚前、婚后相处时间不长,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这不属于离婚的法定情形,且杨某表示自己一直在努力与原告和好,故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缺少沟通交流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双方积极构建幸福和睦的家庭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