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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杜瓦可阀门(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国际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瓦可阀门(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国际机械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杜瓦可阀门(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KOHEDDI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国际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物流加工区航海路180号A座A301-A307。法定代表人姚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中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瓦可阀门(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瓦可公司)诉被告天津国际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瓦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宇新,被告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瓦可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陆续向被告供阀门,货款共计750612.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02000元一直拖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久拖未付,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阀门货款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杜瓦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订单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关系;证据二、发票,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具了750612.4元的发票;证据三、十一份原告收到被告款项的进账单,证明原告收到了原告陆续支付的款项648612.4元。机械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被告目前正处于整合重组状态,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初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及配件,供货款合计750612.4元,后被告陆续付款648612.4元,余款102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继续性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的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国际机械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瓦可阀门(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