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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琰、朱洁君等与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梁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梁任,陈琰,朱洁君,庞贤,陈秋彤,陈炜,宁某,李子清,宁毓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梁任与陈琰、朱洁君、庞贤、陈秋彤、陈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丘冠,副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任。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龙、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洁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秋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炜。陈秋彤、陈炜的法定代理人庞贤,即本案被上诉人,系陈秋彤、陈炜母亲。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宁某。一审被告李子清。宁某、李子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婷霞。一审被告宁毓启。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责人龚振,经理。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和达,总经理助理。上诉人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梁任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朱某、庞贤、陈秋彤、陈炜,一审被告宁某、宁毓启、李子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梁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汝鹏,被上诉人朱某、庞贤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明璜,一审被告宁毓启,一审被告宁某、李子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婷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渤海财险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56分,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2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沿人民西路往玉福路口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至人民西路机电市场A区78号前路段时,宁某驾车往道路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在另一车道上由陈文保驾驶的黑色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使陈文保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向左侧倒地,导致陈文保在倒地的过程中又被同向行驶在道路中心隔护栏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梁任驾驶的桂K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及电动车损坏、陈文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月19日被抓获。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文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881.70元及丧葬费18810元。受害人陈文保于19**年**月**日出生,生前系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某某村居民,从2009年10月12日起开始在玉林市工业品市场一楼某某区某某号从事服装零售经营,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死亡时26.36岁。陈文保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庞贤、女儿陈秋彤(发生事故时3.10岁,需要扶养14.90年)、儿子陈炜(发生事故时1.47岁,需要扶养16.53年)、父亲陈某(发生事故时49.79岁)、母亲朱某(发生事故时48.50岁)。桂K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梁任是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桂K2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宁某,该车在渤海财险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宁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一审法院以(2014)玉区法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宁某未满1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为宁毓启、李子清。2014年6月10日,陈文保的亲属庞贤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梁任、宁某、宁毓启、李子清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627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人保财险玉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项请求赔偿金额的赔偿责任;3、渤海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项请求赔偿金额的赔偿责任;4、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梁任、宁某、宁毓启、李子清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核定庞贤等5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81.7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93.87元(15418元∕年×14.90年+15418元∕年×(16.53年-14.90年)÷2人],合计738593.57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文保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陈文保驾驶非机动车,宁某、梁任驾驶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梁任承担本案的40%民事责任、宁某承担本案的60%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梁任是在执行职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梁任承担本案的40%民事责任由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此外,由于陈文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庞贤等5人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庞贤等5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过高,予以支持。但由于桂KA****号大型普通客车、桂K2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分别在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渤海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庞贤等5人损失依法先由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渤海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比例由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渤海财险玉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4440.85元。发生事故时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2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渤海财险玉林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宁某主张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59711.87元(738593.57元+50000元-8881.70元-220000元)按比例由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223884.75元(559711.87×40%)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的27691.70元(8881.70+18810)在执行中应当扣除;宁某承担335827.12元(559711.87×60%)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宁某未满18周岁,故宁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监护人宁毓启、李子清承担。据此判决:一、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渤海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医疗费4440.85元给陈某、朱某、庞贤、陈秋彤、陈炜;二、人保财险玉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给陈某、朱某、庞贤、陈秋彤、陈炜;三、渤海财险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给陈某、朱某、庞贤、陈秋彤、陈炜;四、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3884.75元给陈某、朱某、庞贤、陈秋彤、陈炜(已支付的27691.70元在执行中应当扣除);五、宁毓启、李子清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35827.12元给陈某、朱某、庞贤、陈秋彤、陈炜;六、驳回陈某、朱某、庞贤、陈秋彤、陈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28元,由人保财险玉林公司、渤海财险玉林公司各负担1628元,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2792元,宁毓启、李子清负担4780元。上诉人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梁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梁任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梁任承担次要责任有悖公平原则。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两上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梁任的行为与陈文保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应予退回。本案受害人陈文保具有明显过错,不应由梁任承担责任,应由陈文保承担次要责任,宁某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桂K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视频资料足以证明梁任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假设法院认定梁任有责任也不应超过1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退回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27691.7元。被上诉人庞贤等5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该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复议。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文保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改判宁某与宁毓启、李子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宁某、宁毓启、李子清陈述称: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承担50%-60%的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桂KA****号大型普通客车距离事故点有一定距离,若采取措施,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梁任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下车查看情况,而是继续行驶,致使陈文保多次受伤害。陈文保驾驶电动车行驶速度过快,且与朋友边聊天边行驶,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30%的责任。一审被告人保财险玉州公司、渤海财险玉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文保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宁某、宁毓启、李子清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宁某、梁任双方均有过错,陈文保无过错。宁某的过错表现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变更车道时影响陈文保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导致与陈文保的电动车发生刮碰,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宁某的行为过错较为明显。梁任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突发情况,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亦是造成本案事故原因之一。但综合本案事故车辆桂K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视频资料等证据分析,事发时,陈文保突然往道路左边摔倒后与梁任驾驶的客车距离已相当近,对一般人来说已很难做到完全刹停车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梁任的行为对造成事故的过错较为轻微。综合宁某、梁任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宁某承担本案事故80%的民事责任,梁任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由宁某承担60%责任,梁任承担40%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不符,并且宁某、梁任均驾驶机动车,一审判决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宁某、梁任责任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陈文保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明》足可证实陈文保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支持庞贤等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存在偏高的情形,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给庞贤等5人的部分即559711.87元,按上述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111942.37元(559711.87×20%)给庞贤等5人,扣除已支付的27691.70元,尚应赔偿84250.67元。宁某按上述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应赔偿447769.50元(559711.87×80%)给庞贤等5人。发生事故时宁某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上述宁某应赔偿金额447769.50元,如宁某本人有财产,先从其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宁毓启、李子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4250.67元给被上诉人陈某、朱某、庞贤、陈秋彤、陈炜;三、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一审被告宁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47769.50元给被上诉人陈某、朱某、庞贤、陈秋彤、陈炜,上述赔偿款先从一审被告宁某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一审被告宁毓启、李子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8元(缓交),由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2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628元,宁某、宁毓启、李子清负担6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已预交10828元),由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814元,宁某、宁毓启、李子清负担2410元。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二审多交纳的901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梁 冰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延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