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晶灵与泉州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悒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晶灵,泉州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悒,张芙蓉,湖南省湘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360号原告吴晶灵,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泉州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吴悒。被告吴悒,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张芙蓉,女,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湖南省湘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高乔大道东北侧史家湖渔场。法定代表人吴悒。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晶灵与被告泉州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悒、张芙蓉、湖南省湘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晶灵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四被告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江丹龙、江奕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368号“群升国际三期”J地块J2、J3、J4楼连接体地下*层*商店含储藏间(建筑面积为76.48平方米,购房发票价值630.7423万元)、江奕名下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368号“群升国际三期”J地块J1楼*层*商店43.8平方米(建筑面积43.8平方米,购房发票价值353.33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泉州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悒、张芙蓉、湖南省湘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财产清单另列);二、查封江丹龙、江奕共同共有的分别坐落于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368号“群升国际三期”J地块J2、J3、J4楼连接体地下*层*商店含储藏间(榕房权证R字第××、××号);查封江奕名下坐落于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368号“群升国际三期”J地块J1楼*层*商店(榕房权证R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国志审 判 员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华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