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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罗淑其、姜梦等与刘国亮、钟太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淑其,姜梦,罗金泽,刘国亮,钟太华,钟正,连州市大路边昌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罗淑其,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姜梦,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罗金泽,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纲,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旖旎。被告:刘国亮,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被告:钟太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钟正,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连州市大路边昌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法定代表人:钟正。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淑其、姜梦、罗金泽诉被告刘国亮、钟太华、钟正、连州市大路边昌华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淑其、姜梦、罗金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476元,减半收取20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罗淑其、姜梦、罗金泽负担。审判员  颜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