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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仁安与郑略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29号原告:王仁安。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告:郑略可。原告王仁安为与被告郑略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郑略可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略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安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月利率按4%计算,原告通过工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因一时未能筹款归还,但其承诺分期偿还。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4月23日、6月21日、8月20日、9月9日及2014年2月10日各偿还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总计还款2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利息也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2.43%计算,以本金400万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以本金280万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本金260万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本金240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2013年9月9日止,以本金220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算至2014年2月10日止,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偿还本金25万元,被告已偿还本金205万元,余欠本金195万元,据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195万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95%计算,以本金400万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以本金275万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以本金255万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本金235万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本金215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2013年9月9日止,以本金195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仁安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条、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被告郑略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郑略可向原告王仁安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2月10日、4月23日、6月21日、8月20日及9月9日各偿还本金100万元、25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及20万元,总计偿还本金205万元,尚余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被告郑略可向原告王仁安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本金1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9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略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仁安借款195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1.95%计算,以本金400万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以本金275万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算至2013年4月23日止,以本金255万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以本金235万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本金215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2013年9月9日止,以本金195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4元,由郑略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朱为杰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