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钟甲、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甲、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甲、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钟甲、钟某经密谋后,骑电动车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亨通街X号门前,见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由钟甲放哨,钟某将该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坐垫厢内有现金131元及其他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54元。二人盗窃得手后,将电动车以1000元卖给李某,二人将所得花光。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钟甲、钟某在玉林市汽车总站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二人向公安机关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2014年10月24日,钟某带领民警到李某处缴获涉案电动车退还给失主。再查明,被告人钟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钟甲、钟某系为筹集毒资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曾某陈述、证人曾某和李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钟甲、钟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甲、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甲、钟某的罪名成立。钟甲和钟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盗窃作案,销赃所得共同使用,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钟甲、钟某系为筹集毒资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钟甲、钟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二人即如实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钟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退还失主,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甲、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钟甲、钟某退赔失主曾某的经济损失一百三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奕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