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文广与王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广,王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王文广,农民。被告王淼,农民。原告王文广诉被告王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广诉称,2013年5、6月份,原、被告约定合作开发被告所承包的山场,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租用挖掘机设备挖掘开发山皮土,被告不出资但负责联系销售,每出售一方山皮土,被告可提成1元。由于挣不到钱,双方合作了大概半个月时间。这期间大概卖了不到2万元山皮土,全都由被告收取。因被告负责挖掘机加油,除去加油的钱以及被告的提成,还剩下8000多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但被告未给付,也没有出具欠条。后原告就欠款催要多次未果。2013年1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经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料钱5000元欠条一张。后又多次找被告催要5000元欠款,被告总是拖延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欠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文广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文广料钱5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人王淼2013年11月27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被告王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被告王淼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3年时约定合作开发被告所承包的山场,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租用挖掘机设备挖掘开发山皮土,被告不出资但负责联系销售,每出售一方山皮土,被告可提成1元。原、被告合作期间所出售山皮土的价款扣除给挖掘机加油油费及应给付被告的提成,还剩余8000多元在被告处,被告应给付原告,但被告未给付,也没有出具欠条。2013年1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经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料钱5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5000元欠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合作开发被告所承包的山场,双方对投资方式、收益分配等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将扣除相应费用及提成后的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持据起诉,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淼给付原告王文广欠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