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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某犯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高利转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高利转贷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傅叔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任某以支付货款为由,通过房产抵押的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贷款24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为6.3%。后被告人任某将其中230万元贷款,以月息1.5%出借给胡某赚取利差。被告人任某支付银行利息144900元,服务费20987元,从胡某处获取利息41.4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为248113元。2、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任某以经营周转为由,通过房产抵押的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贷款24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为7.5%。后被告人任某将其中200万元贷款,以月息1.5%出借给胡某赚取利差。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任某支付银行利息117083元,从胡某处获取利息27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为152917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任某通过亲属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预交退赃款7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何某、胡某的证言,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合同,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凭证,放贷资金入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借条,现金管理收费凭证,支付银行利息明细,收取高利明细,银行还款证明,预收款票据,归案经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傅叔文提出被告人任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103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