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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柳宇韬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宇韬,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228-1号申请执行人柳宇韬,男,汉族。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宇韬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宇韬货款394276.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4499.20元。案件受理费14198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47元,原告柳宇韬负担79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将货款394276.46元、违约金34499.20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247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022.66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柳宇韬。为此申请执行人柳宇韬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费本院减半收取了320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