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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白怀福与陈绪辉、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白怀福。委托代理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云云,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绪辉。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法定代表人:张锡友,经理。原告白怀福诉被告陈绪辉、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怀福的委托代理人姚涛、芦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辉、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怀福诉称,自2006年原告给被告陈绪辉经营的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供应陶瓷生产用原材料透辉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月底结账。后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72895.74元,并由被告陈绪辉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0元。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547895.7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陈绪辉作为实际经营人应与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即实际用货人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547895.7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2873.70元(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陈绪辉分五次向其偿还货款70000元,可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陈绪辉、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绪辉自原告白怀福处购买透辉石为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供应生产原料,原告直接将透辉石送至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被告陈绪辉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绪辉与原告白怀福结算货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绪辉尚欠原告透辉石款772895.74元,被告陈绪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陈绪辉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陈绪辉共支付所欠货款22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陈绪辉于2015年1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认可前述70000元应从诉讼请求所欠货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怀福提交的欠条1份、原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还提交万达厂(陈绪辉)欠(透辉石)款明细表1份,该证据系原告白怀福单方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陈绪辉与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陈绪辉行使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并以欠条为据。本院认为,欠条中仅有被告陈绪辉的签字,并未出现“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字样或加盖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白怀福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陈绪辉与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的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绪辉、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白怀福向被告陈绪辉出卖货物并由被告陈绪辉与原告结算货款,双方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绪辉对未付货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陈绪辉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77895.7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赔偿截至2015年1月15日前未还货款547895.74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873.7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怀福透辉石款人民币477895.74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2873.70元。如果被告陈绪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白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8元、保全费3424元,由被告陈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