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京生与向国平、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京生,向国平,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石京生,男,回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6716。被告:向国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510。被告:饶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21。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娟,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香洲区。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石京生诉被告向国平、被告饶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京生,被告向国平、被告饶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京生诉称:2015年2月7日晚9点左右,当原告在圆明山庄小区车库入口的马路正常过路口,遭遇被告向国平饮酒后驾驶的小客车(粤C×××××)左转弯撞击,导致原告倒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前山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原告左肘着地,导致旧伤复发,肘部皮肤至今衣服擦到即疼,后经拱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2月11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以会受到交警处罚为由,拒不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只赔偿了2000元。原告于2005年被抢劫犯扎伤左侧肺、肘等部位,此次事故的撞击倒地使原告承受了更多的痛苦。被告先后找来两人对原告进行威胁,声称去法院最多拿到1500元,完全没有认错的态度,态度恶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955.4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3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杯损失费32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4020.44元。原告石京生为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证明;3、中山市坦洲医院门诊医疗证明、湖南中医院大学附属常德医院门诊诊断书;4、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华润万家购物小票、收据;5、珠海市红旗医院疾病诊断、病假证明书。被告向国平、被告饶华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向国平在2015年2月11日交警部门主持之下进行调解,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国平当场履行完毕,该案已经当场了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危险驾驶罪,已经立案侦查,触犯刑法,现在是取保候审阶段,随后也将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国平、被告饶华为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当事人当场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2、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原告出具的收据;5、珠江晚报新闻;6、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书。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辩称:本案中与石京生发生交通事故的粤C×××××号小汽车车主饶华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的限额,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并无报案至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第九条约定:针对以下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中第四条第五项中约定: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向国平为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经珠海市公安局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样本进行了酒精含量的鉴定,鉴定结论为醉酒驾驶。综上,粤C×××××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无向我司报案,使我司无法核实第三者损失,而该车辆的驾驶人醉酒驾驶,无论是在交强险或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都无需承担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答辩人以上答辩作出公平判定。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为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3、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国平驾驶粤C×××××号车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圆明山庄路段时,与行人石京生发生碰撞,造成石京生受伤的文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国平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京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京生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1周。被告向国平垫付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02元。2015年2月11日,在拱北交警大队,原告与被告向国平签订《当事人当场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由向国平赔偿石京生损失人民币2000元,当场了结。”,向国平当场履行,向石京生支付了2000元,石京生出具了收据。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国平找人在言语上威胁原告,所以协议无效。被告向国平不予认可,其主张协议是在交警大队签署的,不存在威胁原告的情况。粤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饶华名下,粤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明确了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两种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对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时,已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调解,原告主张调解协议是在被告威胁下签署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调解协议是双方在交警大队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签字时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向国平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京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石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镇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