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马安锐、唐宝川、刘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安锐,唐宝川,刘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科,该公司风险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绍云,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安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回族,居民。被告唐宝川,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健,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马安锐、唐宝川、刘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科、雷绍云、被吿唐宝川、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马安锐因资金周转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90天(自2012年7日9日至2013年1月8日),月利率21.03‰,到期还本,违约逾期计收罚息、复利。被告唐宝川、刘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安锐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被告唐宝川、刘健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安锐仅结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归还本金6150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6932元(其中:本金38500元、利息5398.00元、逾期罚息2699.00元、复息335.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932元。被告马安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宝川、刘健辩称,一、借款人马安锐必须出庭参加诉讼,当庭核实还款数额,马安锐不出庭参加诉讼,案件应中止审理。二、2013年7月9日,原告与马安锐签了新的借款延期合同,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可以证实,双方产生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原来的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被新的合同替代,答辩人不再有担保责任。三、借款到期后,原告不及时催要借款,现马安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四、原告在債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沒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责任即为免除。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诉请中有罚息、复息的内容,明显与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安锐、唐宝川、刘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马安锐的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在2012年7月9日向金汇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月利息为21.0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3、唐宝川、刘健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各一份,唐宝川、刘健保证合同各一份。证实唐宝川、刘健自愿为马安锐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要求被告马安锐偿还借款本息,同时也向两个担保人发过。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实借款本金38500元,利息5398元,复利是335元,罚息2699元,本息合计46932元。被告唐宝川、刘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宝川、刘健认为原告利息结算的起止时间(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未对该笔贷款担保。经本院调查核实,利息结算清单起止时间(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属电脑操作错误导致的笔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马安锐因资金周转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90天(自2012年7日9日至2013年1月8日),月利率21.03‰,到期还本,违约逾期计收罚息、复利。被告唐宝川、刘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安锐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被告唐宝川、刘健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安锐仅结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归还本金6150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6932元(其中:本金38500元、利息5398.00元、逾期罚息2699.00元、复息335.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932元。本院认为,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安锐、唐宝川、刘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10万元借款义务,被告马安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马安锐借款时,被告唐宝川、刘健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并约定担保期为二年,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唐宝川、刘健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己偿还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61500元,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马安锐承担逾期罚息及复利,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己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唐宝川、刘健认为原告与马安锐签订了新的借款延期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安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旬阳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8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唐宝川、刘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734元,由被告马安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成才审 判 员 曹 燕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