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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马某在东平县某乡某村其家中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为使豆芽不长根、利于销售及增加产量,其使用无根豆芽激素,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刁山坡、大站等集市销售。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经检测,马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检测报告,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