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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执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时某玲、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高某,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涡执字第155-2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胜利中路西小巷001号,被执行人高某,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站前路,被执行人时某某,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站前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两执行人收到通知后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涡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时某某银行存款14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时某某银行存款124604.87元(执行款117179.50元、执行费1657.00元、迟延利息2768.37元、鉴定费3000.00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时某某银行存款10000.00元的冻结(账号10031374*****0310)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杨中健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