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桂太与丁庄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太,封丘县荆隆宫乡丁庄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902号原告:蒋桂太(曾用名蒋贵太),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封丘县荆隆宫乡丁庄村委会(以下简称丁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永河,任该村村长。原告蒋桂太诉被告丁庄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桂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太、被告丁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永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太诉称,2011年被告丁庄村委会进行“井井通”工程,由原告蒋桂太垫资承建其中包括原电房拆除和清障、一号电房建设、二号电房的加固、三号电房的维修和线路改装大沟两沿立杆和架线及接火等杂工一工程,共垫资28176元。被告丁庄村委会于2014年2月29日归还5000元,剩余工程款23176元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以上剩余工程款。被告丁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承揽被告电房修建及改造工程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蒋桂太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蒋桂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井井通工程,恢复农田水利设施一号变电房建设和原一号变电房拆迁工料合计16564元、二号变电房的加固及维修工料合计6165元,4月3号至4月21日挖杆及托运、立杆及架线。三号变电房的改装及维修。协助电业局工作人员架过沟电缆工料合计5447元,总合计28176元。甲方大队负责人:张甲,村委会印章;经手人:刘乙;乙方施工负责人:蒋贵太。2011年7月13日。2014.2.29号还款(5000元)伍仟元,下欠23176元,贰万叁仟壹佰柒拾陆元。被告丁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丁庄村委会对原告蒋桂太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蒋桂太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甲任丁庄村委会支书期间,原告蒋桂太承揽被告丁庄村委会的井井通工程,进行垫资施工。工程结束后,2011年7月13日经结算,被告丁庄村委会欠原告蒋桂太工程款共计28176元。2014年2月29日被告丁庄村委会支付原告蒋桂太工程款5000元,下欠23176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庭审前本院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意见,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施工人是“蒋贵太”,本院告知其可以对该证据申请鉴定,以确定是否是原告蒋桂太本人签名,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称该村没有与蒋桂太名字同音的人,因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且被告不申请鉴定,后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蒋桂太与蒋贵太系同一人。原告蒋桂太已经完成施工,被告丁庄村委会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丘县荆隆宫乡丁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桂太工程款23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5元,由被告封丘县荆隆宫乡丁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