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将其一个用于喂鸡的胶桶扔掉,在其家中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曾某某手持一根木棒追打刘某某,刘某某见状回到其家厨房手持一根扁担与曾某某对峙,在对峙中曾某某用木棒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将其一个用于喂鸡的胶桶扔掉,在其家中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手持一根木棒追打刘某某,刘某某见状回到其家厨房手持一根扁担与曾某某对峙互殴,在对互殴中被告人曾某某持木棒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也被刘某某殴致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刘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了刘某某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