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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拥有一辆牌号为鄂S×××××号的重型罐式货车,蔡某某受雇驾驶该车。2011年3月21日,当蔡某某驾驶鄂S×××××号货车行驶至236省道35KM+400M处时,与前方已经侧翻在公路东侧、正被施救的一辆重型罐式货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鄂S×××××号货车内乘坐人任某乙、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谢某、张某某,被害人任某乙的亲属胡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聂某某分别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对上述二案分别进行了开庭审理和一审判决,并且二案的一审判决均被上诉、二审终审。对于张某的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本院(2011)随县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谢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424088.50元,应由被告人冯某赔偿277270.80元。对于任某乙的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本院(2011)随县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聂某某的经济损失437795.25元,应由被告人冯某赔偿288236.20元。上述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胡某某等人的部分损失并与胡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向谢某、张某某赔付分文。谢某、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人冯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9月25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冯某仍未自动履行。本院在执行中获知,被告人冯某与随县尚市镇旭益村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冯某承包了该村位于尚净路粮食储备库南三组面积为31.16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本院执行人员随即于2013年6月5日对被告人冯某承包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后本院在执行中查明,2014年3月15日和同年6月2日,被告人冯某擅自将本院已查封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湖北省储备粮随州储备库有限公司,为此,被告人冯某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91000元,但仍未向谢某、张某某支付分文。2014年8月1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被告人冯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冯某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与谢某、张某某就该案的执行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冯某一次性向谢某、张某某支付执行款270000元,谢某、张某某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剩余经济损失自愿放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积极筹款,向谢某、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70000元,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冯某向胡某某、任某丙支付了最后一笔赔偿款118000元。至此,被告人冯某涉诉的二起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鄂随县执字第00125-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3)鄂随县执字第00125-3号一案的执行案卷材料复印件;被告人冯某与随县尚市镇旭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湖北省储备粮随州储备库有限公司与随县尚市镇旭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冯某的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与谢某、张某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谢某、胡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2、证人任某甲、李某、胡某、伍某、谢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对被告人冯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冯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转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坦白认罪,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够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执行义务,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冯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孙天耀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又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