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福兰与被执行人江义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福兰,江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宋福兰,女,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义金,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宋福兰与江义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浦桥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福兰人民币1492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760元,由宋福兰承担1270元,由江义金承担490元。因被执行人江义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福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义金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江义金于2015年5月19日直接给付宋福兰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余款13418.90元江义金于2015年起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3400元至付清时止;如江义金按时给付,利息宋福兰自愿放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48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