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侯广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侯广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喜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善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侯广莉,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广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善国、被告侯广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大黑河岛自由贸易城一层A区1153B号商铺,面积为6.75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0.00元,合计房款总额为148,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日付齐总款的50%,其余款项银行贷款详见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应于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并签订贷款合同,逾期视为违约,按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房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履行了合同,由原告代为租赁管理商铺,但是被告没能履行合同,不仅未在银行贷款也没能给付剩余房款。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剩余房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70,000.00元及利息30,81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楼房是一层A区1153B号商铺,房款为148,500.00元。付款方式按合同第六条为签约当日付齐总款的50%,其余款项银行贷款详见补充协议。合同对交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之后支付利息予以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却仅支付了50%的房款,剩余房款至今未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首付50%,剩余是贷款,贷款期限是原告公开自认的十年期银行贷款。剩余款项应当由银行按揭支付给原告,并不是被告分期付款给付原告。现贷款不能的原因是原告不给被告办理产权证导致被告不能自行去贷款。原告当年私自承诺的为业户办理五成十年期贷款变成了五成五年期贷款,若原告在签约时能如实告诉被告不能办理十年期贷款,被告就不会购买原告的商铺,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找一家能提供十年期贷款的银行,所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在虚假宣传时本身就知道这种后果,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存在违约。证据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想解除合同的案件人民法院没有支持,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该宣传只是一个商品广告。没有约定是原告帮被告进行贷款,而是被告自行贷款后补交剩余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合同不能解除,但被告现在贷款不能,有指定的银行被告马上就去贷款。合同没有要求被告交现金,合同中约定其余款项由银行贷款,在资金来源问题上双方意思是一致的。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了自由贸易城A区1153B号商铺经营百货商品。被告应向银行提交贷款资料并办理贷款,如被告未能按时提交贷款资料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向银行递交了贷款资料,但银行没有十年期贷款,是原告没有与银行达成协议,原告进行虚假宣传导致了被告购买商品房的错误行为。被告辩称,被告对购买原告的商铺没有异议,被告未交余款事出有因,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形成的前提是原告对外宣传并承诺买受人可享受银行五成十年按揭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对50%的房款由银行贷款支付有明确约定。被告在支付50%的首付款后,到交通银行办理十年期的按揭贷款,结果被告知只有五年期按揭贷款,所以被告无法贷到余款,这是导致被告未能交款的主要原因。合同的违约方是原告不是被告,也恰恰是由于原告在售房时存有欺诈,其虚假宣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完全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自由贸易城营销战略解读复印件1份、中俄自由贸易城客户通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诺由原告负责帮被告做银行审批。原告质证认为对战略解读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中没有承诺由原告给被告贷款,即便有也是帮助行为不是义务行为。贷款的审批由银行进行,而不是自由贸易城。已经有其他商户办理了贷款,所以没有办理贷款的原因不在于原告,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客户通讯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没有注明是自由贸易城出具的,或者是哪个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署名的东西不具有真实性。这只是一个宣传,而且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证据二、个人商铺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第24条约定:甲方(借款人)贷款由保证人全程担保并留有20%的保证金,如甲方贷款连续3期逾期,则由保证人直接代偿全部本息。原告给他人担保,但没有给被告担保。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是被告的错误理解,被告是借款人,并不是自由贸易城,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交通银行与自由贸易城签订的按揭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中体现的贷款期限只有五年。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要求被告出示原件。买卖合同只是约定到银行去办理贷款手续,没有约定贷款是五年还是十年,被告是可以在交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证据四、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一万元贷款还款月供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开庭时承认有五成十年期贷款,出售房屋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给被告的贷款还款月供表,告诉被告有五年期贷款和十年期贷款。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笔录只是原告一个委托代理人做出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一种承诺。至于是否能办理贷款和贷款期限是贷款人与银行之间协商确定的,并不是原告代理人能协商的。对还款月供表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不知道证据的来源,也没有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原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广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黑河中俄自由贸易城A座一层1153B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6.75平方米,总价款为148,500.00元。双方约定:签约当日被告付齐首付款,其余款项银行贷款,并约定被告于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并签订贷款合同,如其未能按期提交全部贷款资料,则视为逾期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首付款78,500.00元,因后期被告未能在交通银行黑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剩余房款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关于载有“银行提供5成10年按揭”字样的宣传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宣传应视为要约邀请,因其内容并未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双方不产生权利和义务上的约束。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其不能在银行办理十年期按揭贷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原告所作宣传不构成要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仅约定剩余房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在贷款不能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付款一事向被告发出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广莉给付原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款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00元由原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18.00元、被告侯广莉承担1,598.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侯广莉承担,保全费460.00元由被告侯广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张家双人民陪审员 吴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