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大京金属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大京金属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天府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93号。法定代表人初福川,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法定代表人叶文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旭,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烟台大京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83号。法定代表人李锡周,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经济开发区吉林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锡周,经理。被执行人天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上庄路81号。法定代表人刘健,经理。异议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不服本院(2014)烟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院)申请复议,省院审查后,裁定撤销本院(2014)烟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进行审查。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6月13日本院以(2014)烟执字第287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烟台银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大京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大京金属公司)、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下称大京钢材公司)、天府重工有限公司(下称天府重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大京金属公司提供质押的2354.35吨钢板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2014)烟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大京金属公司所有的、存放在该公司院内的钢板2354.35吨(下称涉案钢材)进行拍卖。异议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下称福山农商行)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钢材的所有权人为大京钢材公司,福山农商行作为涉案钢材的质押权人应当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其与大京钢材公司、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下称蓬达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为证。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认为,涉案钢材是大京金属公司提供给烟台银行的质押财产,被执行人大京金属公司在将涉案钢材质押给烟台银行后,烟台银行与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运公司)签订了质押物监管协议。其质押权的形成时间在福山农商行之前,因此福山农商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审审查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2014)烟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查封了大京金属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栖霞经济开发区吉林路北、大京金属公司院内的钢板2354.35吨,并于同日向交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上述钢板。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4)烟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烟台银行对大京金属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353501040300118号质押合同项下的钢材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原审查另查明,交运公司证实,2013年7月18日,交运公司租赁了大京金属公司的场区,将烟台银行白石路支行委托监管的钢材存放在大京金属公司院内。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该院内除了该公司存放的钢板外,没有其他人在此存放的钢材,也没有其他钢板。本院原异议审查现场查看发现,在院内存放的钢板上贴有交运公司的标签且立有监管标识。本院原审查程序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是一种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担保方式,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即质押权人享有质押权必须占有质押物。本案中,福山农商行对烟台中院查封的存放于大京金属公司院内的钢板主张质押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占有涉案的钢板。烟台中院在实地调查中也未发现大京金属公司院内存有蓬达公司监管的钢板。因此,福山农商行主张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以(2014)烟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福山农商行的异议。福山农商行不服,向省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4)烟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申请复议人对涉案钢材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福山农商行异议主张对争议钢材享有质权。因两家质押清单中钢材的规格、型号明显不同,出质人也不相同,原审听证过程中,福山农商行要求对钢材的规格、型号进行测量,并参考质物的所有权人、质物的存放地点,以确定质权人,但未被采纳。而是根据现场调查直接作出了(2014)烟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损害了福山农商行的权益。认为:1.福山农商行与大京钢材公司、天府重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烟商初字第43号,执行案号为(2014)烟执字第299号],法院判决确认福山农商行对大京钢材公司提供的钢材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山农商行对钢材的质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的形式对此予以否认显属错误。2.福山农商行委托蓬达公司监管质物,蓬达公司租赁了大京钢材公司的场区进行监管,因此大京钢材公司已将质押钢材移交给了监管人蓬达公司,即移交给福山农商行占有,福山农商行质权依法设立,以上事实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情况报告等证实。3.大京金属公司与大京钢材公司注册地址并不相同,大京金属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83号,而大京钢材公司位于栖霞经济开发区吉林路北。本案争议钢材所在地为大京钢材公司院内,并非大京金属公司院内。蓬达公司为福山农商行监管钢材而与大京钢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所租赁的场地为大京钢材公司的场地。因此,从钢材所在位置、场地的所有权人看,出质人应为大京钢材公司,而不是大京金属公司,(2014)烟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钢材存放在大京金属公司院内是错误的。4.原审认为争议的钢板上均贴有交运公司的标签,钢板旁边立有交运公司的监管标识,并以此作为认定质权人的主要依据并不充分。事实上,蓬达公司同样在钢板上贴有标签,上述事实有照片证。5.烟台银行与福山农商行的质押清单中的质物钢材规格、型号明显不同。福山农商行与大京钢材公司、蓬达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质物的质押方式为“滚动质押”,即“双方在《质押清单》中约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的最低要求,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出质人可以按照本协议约定存取”,因此监管公司只要保证动产质押清单中的“钢板1432.235吨,船板871.764吨”足额即可。现存钢材与质押物清单中的钢材允许有所出入。而烟台银行在烟台中院的听证过程中称质物从未变化,那么现存钢材只有与其质押清单中质物完全一致,才能证明其对钢材享有质权。因此,只要请专业部门对钢材的规格、型号进行测量,与质押清单进行核对,即能判定质权人为福山农商行。福山农商行在执行异议书中及听证过程中均申请委托专业部门进行测量,但未被采纳,导致错误的认定。有动产质押清单为证。6.原审对交运公司进行了调查,未对蓬达公司进行任何调查,且调查笔录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不当。福山农商行委托专业资产评估公司对争议钢材进行了测量,已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证明争议钢板的规格尺寸与福山农商行交付质押时钢材的规格尺寸大多一致,与烟台银行质押清单中记载的规格尺寸完全不一致。以上事实有烟台银行质物清单、福山农商行交付质押时的钢材规格、福山农商行委托专业评估公司对争议钢材规格、数量所作的测量报告为证。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在烟台银行、福山农商行均对同一宗钢材主张质权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争议钢材的质权人为福山农商行而非烟台银行。(2014)烟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复议答辩认为,一、双方争议的质押钢板的所有权人是大京金属公司。大京金属公司是大京钢材公司的股东,双方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实际办公地点在一起。虽然质押物存放地点不在大京金属公司而是在大京钢材公司院内,但也不能否认质押钢材的所有权是大京金属公司的,更不能说明质押物是大京钢材公司的。二、现存钢板规格与质押时不一致也不能否认烟台银行享有质权。现存钢板规格与质押合同中的质押物清单不符的原因是为了存放方便和生产需要进行了切割,现存钢板仍然是在监管下的属于烟台银行的质押物,且烟台银行与大京金属公司的质押为动态质押,允许质押物置换。三、烟台银行委托的监管人一直在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并立有质押标识;而福山农商行委托的监管方实际并未进行监管。省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与被执行人大京金属公司、大京钢材公司、天府重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中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烟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烟台大京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0578.79元(计算至2014年5月5日,自2014年5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大京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353501040300118号质押合同项下的2496.83吨钢材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天府重工有限公司在质押物所得价款对上述欠款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第4-5页“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大京金属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路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烟银201353511000003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53501040300118号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京金属提供2496.84吨价值1086万元钢材为双方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3月3日,烟台中院作出的(2014)烟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冻结被告烟台大京金属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天府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交运公司送达了编号为(2014)烟商初字第36-1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烟台大京金属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你公司监管的存放在栖霞经济开发区吉林路北烟台大京金属商贸有限公司院内的钢板2354.35吨”。该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诉讼期间原告、被告大京钢材、监管方交运集团也确认我院查封于被告大京金属院内的钢材即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交由交运集团监管的钢材,原告主张对被告大京金属提供的质押钢材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后烟台银行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中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烟执字第287号。省院另查明,福山农商行与大京钢材公司、天府重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中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2014)烟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9833.33元(计算至2014年3月9日,自2014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天府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对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质押的1432.235吨钢板和871.64吨船板在最高质押额10939731.4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京公司签订20130326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大京公司自愿以1432.235吨钢板和871.764吨船板为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与被告大京公司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939731.45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京公司、蓬达烟台分公司签订20130326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上述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为被告大京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大京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监管人蓬达烟台分公司监管。同日,被告大京公司依据上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质物交由蓬达烟台分公司监管”。20130326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载明的存放地点为“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目前,该案亦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烟执字第299号。省院还查明,烟台市工商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载明,烟台大京金属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83号;《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载明,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栖霞经济开发区吉林路北。复议审查过程中,省院于2015年1月23日召集申请复议人福山农商行及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进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福山农商行与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均认可其质权指向的质押财产就是存放在栖霞经济开发区吉林路北大京钢材公司院内的涉案钢材。省院认为,生效的烟台中院(2014)烟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烟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了烟台银行和福山农商行的质权,且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主张的质权均指向了同一质押财产,即存放在栖霞经济开发区吉林路北大京钢材公司院内的钢材。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召集烟台银行和福山农商行进行了听证,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在此情况下,省院认为,是烟台中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将针对同一财产设立的质权分别确认归两个不同的质权人所有导致了执行程序中的冲突。本案中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所牵涉的问题实际上是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冲突问题,而对于执行依据的效力问题,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不宜作出认定。烟台中院在(2014)烟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中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了福山农商行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质权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涉案执行依据的冲突问题应由烟台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本院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省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重审中另查明,在本异议案件重新审查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亦即本案质押人)大京钢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被执行人天府重工有限公司向福山农商行全额清偿了(2014)烟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本案中,福山农商行基于(2014)烟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担保债权已经在异议重新审查程序中足额得到清偿,福山农商行享有的质权亦随之消灭,其仍然主张对质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王宏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