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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邹池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盗窃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及2014年11月,被告人邹某在本市新江口镇盗窃作案2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金额1,200元,未遂金额2,09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骑摩托车到本市新江口镇西流村六组,趁无人之机,在被害人彭某经营的“渡槽”副食店内盗窃现金1,200元,赃款已被其消费使用。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邹某来到本市新江口镇杨家冲村一组58号的郑菊家,趁人不备进入三楼客厅,见郑菊正在客厅沙发上睡觉,于是趁机进入卧室,发现卧室床头柜上有一个女式挎包,便在包内翻找财物,刚拿出包内的现金时,被郑菊发现,被告人邹某忙将拿出的钱迅速放回包内并将挎包丢到床上。后被告人邹某被郑菊等人当场抓获。经清点,包内现金共有2,0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身份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原判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盗失主彭某、郑菊的陈述;3.证人冉某的证言;4.讯问视频光盘二张;5.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其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第2起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邹某盗窃作案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在同一量刑幅度内,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对于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被害人袁玉容现金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