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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强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强某,农民。被告:任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峰,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强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生一女任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生一女任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家庭团结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不准原告强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人民陪审员  吴 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