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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执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尧松与吴春林、赵纪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尧松,吴春林,赵纪珍,吴杰,王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2122号申请执行人高尧松。被执行人吴春林。被执行人赵纪珍,吴春林之妻。被执行人吴杰(吴春林之子)。被执行人王玉梅,吴杰之妻。高尧松与吴春林、赵纪珍、吴杰、王玉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吴春林、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尧松借款本金23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3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赵纪珍、王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725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四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蔡明义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黄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