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捕前暂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赵东村。201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嘉,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另案起诉)、“阿德”(另案处理)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官厅十字东侧小太阳幼儿园附近,持刀威胁翁某某及女友王某某,抢走翁某某12元。后三人威胁翁某某、王某某联系他人继续筹钱,随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在原地看管王某某,“阿德”挟持翁某某前往翁的哥哥处,抢走翁某某取得的700元现金及翁某某的一部价值752元的中兴牌手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未成年人、另案起诉)、“阿德”(在逃)在网吧上网后,由“阿德”提议抢钱,张某某、刘某表示同意,三人遂从灞桥区洪庆街道乘车到唐都医院,后窜至席王村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发现王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三人尾随王某某行至灞桥区席王街办卞家村附近时,王某某男友翁某某在此接王某某,后三人又尾随二被害人至官厅村十字工商银行门前,“阿德”上前勒住翁某某脖子,并拿出一把匕首向翁某某要钱,抢走翁某某12元现金。“阿德”拿抢得的12元去买啤酒,把刀交给刘某,由张某某、刘某看管二被害人,“阿德”买回啤酒后,“阿德”、刘某威胁翁某某、王某某继续筹钱。翁某某与其亲属联系后,说居住的房间有700元,“阿德”让张某某与刘某在原地看管王某某,“阿德”挟持翁某某前往翁的住处,抢走700元及一部价值752元的中兴牌V5手机。期间“阿德”与刘某电话联系,刘某以为“阿德”被抓,遂与张某某逃离现场。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席王新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翁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他在电厂东路接女友王某某下班,在电厂东路卞家村口接上王某某,他俩向官厅方向走,后面有三个小伙(以为是路人),到工商银行门口时,其中一个小伙(“阿德”)从后面勒住他脖子,向他要钱,他拿出身上仅有的12.5元,另两个控制王某某的其中一个(刘某)拿走12元,嫌钱少,让他到银行取钱,他说没有银行卡,勒他脖子的小伙让他必须拿出2000元,还拿出刀,他就问王某某有钱没,王说没钱,几人威胁他必须拿2000元,他就打电话借钱,拿刀小伙把刀给另一个小伙(刘某)后,拿着12元买水去了,还让两个小伙看好他俩。几分钟后小伙买了三瓶果啤回来,三个小伙看着他打电话借钱,他给哥哥打电话说借些钱,他嫂子说住处的包里有700元,他就给三个男子说借到钱了,钱在住处。勒他脖子的小伙要过刀,与他去取钱,让另两个小伙看着王某某。他带着小伙到住处取了700元,小伙带着他回看管王某某的地方,小伙还说见了其同伙就说只拿了400元,小伙让他给王某某打电话,电话接通后,小伙拿了电话让其同伙接,快到工商银行时,他见看管王某某的两个男子走了,跟他取钱的小伙拿着他的电话向电厂方向走了,他也没敢追,与王某某回家后,上午到派出所报案。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还证明,一个小伙把翁某某拉到一边,开始她以为三个小伙是翁的朋友,她就没跟过去,穿花格衣服(张某某)的小伙要她手机,她没有给,该小伙又到翁某某跟前,瘦高个小伙把12元拿了,还让翁某某到银行取钱,翁某某说没有银行卡,瘦高个小伙还向她要钱,还说必须拿2000元。拿刀小伙与翁某某去取钱后,过了十几分钟,拿刀小伙用翁某某的手机给她打来电话,让其同伙接,其中一个同伙接了电话,这两个看她的同伙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拿刀小伙回来,翁某某跟在后面,拿刀小伙从她前面经过时,她见其拿着翁某某的手机,她就要手机,拿刀小伙没有给,就走了。翁某某说对方把包里的700元也拿走了。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她是翁某某嫂子,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翁某某打电话说借了别人钱要还,她就说在其住处的包里有700元,让翁某某去取。上午8时许,她与翁开书(翁某某哥哥)找翁某某,翁某某说被抢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刘某辨认了作案地点位于灞桥区电厂西路官厅十字东侧小太阳幼儿园门口路边。翁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刘某就是参与抢他们的其中两个男子。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左右,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在席王新村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抓获。6、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的中兴牌V5手机价值752元。7、刘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23时许他与张某某、“阿德”从洪庆网吧出来吃完饭,“阿德”说没钱花了,提议弄些钱,他俩同意后,三人坐出租到唐都医院南门,从北门出去到席王村寻找目标,到电厂东路(卞家村附近)见一个独自行走的女孩,他们商量抢女孩时,女孩与一个男孩见面,向官厅十字方向走,他们跟到工商银行门口时,“阿德”过去勒住男孩,他们就向男孩要钱,抢了男孩身上的12元,“阿德”拿出刀威胁男孩,他也让男孩再拿2000元,两人就打电话筹钱,男孩打了电话说筹到钱了,他与张某某看着女孩,“阿德”带男孩去取钱,约二十分钟后,“阿德”打电话说要400元,钱筹来了放走,他以为“阿德”出事了,就与张某某跑了。次日9时许在席王新村,被害人带着民警将他与张某某抓获。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他与刘某、“阿德”在网吧上网后,“阿德”提议抢些钱,他们到灞桥区席王村寻找目标,凌晨2时许在卞家村发现一个独行女孩,他们三人就跟着女孩到官厅十字附近,女孩与一个男孩见面,二人走到工商银行时,“阿德”上去用胳膊勒住男孩脖子,问男孩要钱,三人抢走男孩身上的12元,买了三瓶果啤,“阿德”拿刀让二人打电话筹钱,男孩打了电话,说筹到钱了,“阿德”就让他与刘某看着女孩,“阿德”与男孩去取钱。约二十分钟后,刘某接到电话说“阿德”出事了,他俩就跑了。9时许,在席王村口民警将他与刘某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