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荣与盛大德威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盛大德威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盛大德威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盛大德威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96号原告金荣。委托代理人范月书(母关系)。被告盛大德威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SOHO-A座1703室。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总经理。被告盛大德威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75号7-A。负责人王旭东,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该公司职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爱丽,该公司职员。原告金荣与被告盛大德威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德威公司、盛大德威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月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霞、陈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以核对岗位资格证为由,将《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国际货运证》、《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国内货运证》、《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训练合格证六类》(以下分别简称国际货运证、国内货运证、危险品证六类)收走,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上述证件变更至被告名下盗用并进行盈利。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2012年7月5日被告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在天津市河西区劳动局监察科的执法下,被告将上述证件返还原告。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岗位资格证书进行营利,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劳动关系解除后又扣押证书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就业,因重新考取相关证件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另外与原告诉讼了近三年,期间原告无法正常恋爱结婚生子,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经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计10个月的工资40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2.因未及时返还相关证件及证件失效而造成的损失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被告盗用国内货运证、国际货运证进行营利,期限一年,至少盈利20万元以上,现以20万元主张。20万元为危险品证六类作废,原告在大学花了两年时间考取,期间没有入党和提干,该证作废后原告无法找到工作,估算损失共计20万元。10万元为因诉讼无法正常恋爱结婚生子找工作的精神损失)及支付重新考取证的相关费用1万元(重新培训产生的培训费、资料费及住宿费等),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民航明传电报,证明主张1万元重新培训费用的依据;3.原告与同事陆敏灵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三年未找到工作的原因;4.国际货运证、国内货运证、危险品证六类证书,证明被告将工作单位变更的事实。对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大德威及其天津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7月解除,被告也已经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给付了原告经济赔偿金4600元,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再支付之后的工资。2.危险口证书六类已经于2011年3月11日期满,而原告是2011年4月1日来入职被告处,即入职前该证已经作废。3.国际货运证和国内货运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4日,双方确定劳动关系后,将原告的证件的工作单位由个人变更为被告公司名下。根据发证单位要求,每年需要复训,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700元的复训费。根据公司规定,归还证件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但原告拒绝支付。经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调解,被告已经将该证返还原告。4.变更工作单位需要原告同意,入职后经过原告同意,才持原告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变更。5.变更工作单位不影响原告使用该证,名字仍是原告,只是有了服务单位而不再是学校了。6.变更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公司,无需再找工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和民一重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操作岗工作。2012年7月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加班费及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及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等。经(2013)和民一重字第0016号及(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00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取得危险品证六类,有效期两年,至2011年3月12日证书有效期满。国际货运证和国内货运证上面记载持证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和发证日期等信息,工作单位原记载为个人,后记载为盛大德威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因证件的返还产生争议,2012年12月左右经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处理,被告将上述证据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7月7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已经主张经济赔偿金,即2012年7月7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行主张其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未及时返还相关证件及证件失效而造成损失50万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危险品证六类在入职被告时已经期满,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正常工作,原告不能证明期满作废系被告造成,其向被告主张大学期间利用两年时间考取而产生的损失20万及重新考取证的相关费用1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际货运证和国内货运证的工作单位由个人变更为被告,但持证人等信息均未变更,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工作单位信息的变更对原告使用该证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被告营利与变更原告证件上的工作单位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盗用两证进行营利的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问题而诉讼与原告无法结婚生子等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