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浩然与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灵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然,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灵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刘浩然。委托代理人张新爱。被告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灵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灵芝,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佃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浩然与被告山东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灵芝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浩然于2015年5月1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浩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浩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浩然负担。审 判 长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寇宏图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