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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翁建波与叶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波,叶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45号原告:翁建波。被告:叶喜平。原告翁建波为与被告叶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模板货源,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3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年底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翁建波人民币22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叶喜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翁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