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雪与吕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吕强,周东,张荣磊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王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彦,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东,个体户。第三人张荣磊,农民。原告王雪诉被告吕强、第三人周东、张荣磊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马西军、被告吕强的委托代理人沈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东、张荣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诉称,2011年,原告王雪在由被告吕强担保的前提下,多次借款给被告的叔父吕希彬达130多万。2012年8月,因借款人吕希彬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以本案被告吕强和借款人吕希彬为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吕强为逃避担保责任,在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徐州市永强木业有限公司价值101万元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女婿第三人周东。在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周东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荣磊。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在进入执行阶段后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吕强及第三人周东的转让登记。被告吕强辩称,被告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周东,第三人周东确实没有依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价款,该股权转让实际是还账。被告在经营永强木业期间,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并且经济困难,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20日四次分别通过其女婿周东联系,借周东父母及姐姐等亲友共计人民币95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虽然这些借款没有借条,但是在被告的现金往来帐上已经每笔都给予了记账,并且有相关的银行记录为证。后因经营恶化无力偿还周东经手的借款,当时本息累计已经一百多万元。在周东的要求下,将其股权转给周东以抵原来所借的借款本息,并且2012年10月14日就将厂子交给了周东经营。并非原告所诉恶意转让,因吕强考虑女儿的利益才同意转让的。转让给周东后,周东也因经营不善,后又转让给他人。第三人周东在接受调查时辩称,2012年10月份,因被告吕强之前经我手借我父亲周忠怀近百万元钱,借款三年无力偿还,厂子经营不下去想转让,然后我父亲就带着我进厂经营,赚钱抵账。后来我们也没有经营好。经营到2014年6月份,因吕强也少张荣磊的钱,张荣磊允诺给我10万元将法人换成张荣磊,我也不想干下去,张荣磊实际给我5万元,我就把厂子转让给他了。第三人张荣磊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调解室调解案件登记表、(2012)邳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吕强的时间在2012年8月29日,法院正式立案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5日,法院判决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该判决书证明判决本案被告吕强向本案原告王雪需承担13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对1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由被告吕强签字担保的借条的三张、2013年4月15日及2013年4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两份,证明原告王雪因何将吕强作为第一被告而不是将实际借款人吕希彬作为第一被告,正是基于吕强的名下有徐州市永强木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人的吕强有能力偿还,当时借给吕希彬时,并且当时被告吕强也承诺若吕希彬不能还款,吕强愿意替他还款。三张借条及庭审笔录和法官的询问相互印证。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法院从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4月19日分别两次合法传唤了被告吕强到庭,吕强在收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故意没有到庭,并在开庭前一个多月将自己名下的101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周东显然是恶意串通。3、被告吕强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询单一张、吕婷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询单一张、本案第三人周东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询单一张,邳州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吕婷及其丈夫周东的基本信息一份,以上四组证明本案第三人周东和被告吕强是亲女婿关系,从周东的个人基本信息资料信息也能看出周东的年龄、家庭情况和经济能力等,年仅25岁的周东根本无力投资现金101万元购买股权,显然是吕强和周东的串通损害本案原告王雪的利益。4、2014年4月17日从邳州市工商局调取的徐州永强木业企业登记查询表一份、吕强与周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从时间上来看本案的被告吕强是在2013年2月26日将其名下价值101万元的股权以协议的形式转让给其女婿周东,并工商局核准的时间是在2013年的3月1日,结合第一组证据,吕强转让股权的时间是在王雪起诉吕强承担13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诉讼期间,在吕强明知自己逃脱不了要承担130万元的连带责任情况下,故意串通其女婿周东进行虚假的股权转让,以达到逃避给付王雪130万元的担保责任的目的,该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应撤销。5、李某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一份,证明被告吕强转让股权是虚假的,并在开庭前永强木业还是吕强在经营,板材厂实际还是被告吕强的。6、2014年10月13日从徐州邳州市工商局调取的永强木业公司有限公司的登记档案一份、本案第三人周东与第三人张荣磊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邳州市法院关于本案的2014年6月26日开庭传票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周东在开庭前又重复被告吕强的计谋将其名下的101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张荣磊,该次的转让行为再次印证被告吕强与其女婿周东的股权转让是预谋好的,在本案的开庭前,明知在法院的审理后可能会撤销吕强与其女婿的股权转让协议,又进一步采取让周东将股权转让事先串好的第三人张荣磊,以达到使吕强逃避承担130万元的连带责任的目的。被告吕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人民调解室调解案件登记表、(2012)邳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组证据证明被告吕强是原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仅仅是担保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仅仅证明被告吕强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能证明被告吕强与周东有恶意串通转让股份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吕强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在通过其女婿的亲属关系周转资金来维持正常的经营方式。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股份转让之前,2012年10月14日吕强已经应周东的要求下把股份实际转让给了周东,并且由周东经营,后补办的转股手续。对第五组证据,证人李某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到庭出庭作证,以便进行质证,对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六组证据因涉及到第三人及第四人之间的转股行为,我们对第三人转让情况不清楚,也不进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由被告吕强自己记录的2011年现金往来明细账一本及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城支行提供的户名为吕强的银行卡账户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30日账户明细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组证据是被告吕强自己书写的,吕强自己书写的证据不能证实吕强从周东手里借款的事实,因为吕强自己书写的证据内容都是周东带来现金的数额,并未反映出向周东借款的情况;吕强自己的记录与银行往来帐的并不能印证被告的观点,因为被告吕强从银行信用卡2011年2月27日取款的20万元,2011年2月28日取款18万元、12万元,但是吕强2011年2月27日实际记录的是50万元。2011年3月21日取款10万元,记录上2011年3月20日记录为15万元;银行的流水账没有反映出卡号卡主及实际取款人。本院在审查被告提交证据时发现,被告吕强在其2011年现金往来明细中记载:1、2011年2月23日,周东带来现金贰拾万元,1.5分利,已付人息9000元,余191000元;2、2011年2月27日,周东送来50万,信用社卡上;3、2011年3月20日,吕婷送来15万(周东爸钱);4、2011年3月16日,吕婷、周东来,送来租金10万;5、2011年8月11日,付还周东5万+5万共计还10万;6、2011年8月21日,还原周东2月23日给借款20万元;7、2011年10月24日,付还吕婷、周东他爸钱,打在周东卡上,3万+2万=5万元;8、2011年12月20日,打在吕婷新办的信用社卡上,还周东爸20万元,余欠40万。以上明细记录,大多都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或存取款凭证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我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雪诉被告吕希彬、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6月13日,我院作出(2012)邳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吕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借款130万元。被告吕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26日,被告吕强与第三人周东(系被告吕强女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所有的徐州市永强木业有限公司101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周东,第三人周东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2014年1月11日,原告王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吕强与第三人周东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周东与第三人张荣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周东所有的股权以1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荣磊,张荣磊应于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该价款未按约支付。以上事实有(2012)邳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记录徐州市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吕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形成于被告转让股权之前,被告吕强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损害,被告现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对于股权转让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吕强已经自认,其辩解的转让股权实质是抵消债权的行为,虽然列举出了其与第三人周东之间有往来款项记录,但该记录不足以证实被告吕强与第三人周东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周东在接受调查时已经自认,其仅收取第三人张荣磊5万元后就将价值101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张荣磊的事实,但按第三人周东自认其仅收取5万元即将价值101万元的股权转让,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周东、张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股权转让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第三人周东2014年6月23日所作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撤销被告吕强2013年3月1日所作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