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成堆与周金民、许昌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堆,周金民,许昌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成堆。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周金民。被告:许昌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方双。原告王成堆为与被告周金民、许昌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3月24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许昌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到庭参加了诉讼,周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3日3时20分许,周金民驾驶浙G×××××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沿东阳市诸东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阳市诸暨江北街道渔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成堆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成堆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金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成堆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成堆,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西兆庄,系失地农民。四、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周金民赔偿其损失99622.4元,许昌美负连带责任,由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交付情况表、协议书等。五、被告许昌美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合理,其他赔偿项目均不合理。被告周金民未作答辩。人财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只承保了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王成堆自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5天,共花费医疗费29025.18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王成堆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时限1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休息时限为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王成堆花费鉴定费2040元。八、本院确定四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0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49206.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另查明,王成堆已领取周金民交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预付款1万元。王成堆已于2015年5月21日与周金民、许昌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金民、许昌美赔偿王成堆15000元,扣除王成堆向交警部门领取的1万元,尚应支付5000元,保险赔款归王成堆所有。如保险公司向周金民、许昌美追偿,由其自行解决;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周金民驾驶的肇事摩托车与王成堆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周金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周金民系无证驾驶且已支付原告赔款1万元,故人财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成堆67586.3元,人财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周金民追偿。周金民、许昌美应按其与王成堆达成的协议赔偿王成堆5000元。据此,被告周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堆浙G×××××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7586.3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周金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堆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成堆对被告许昌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王成堆承担136元,周金民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