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贺建峰、陆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贺建峰,陆敏娟,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新征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波、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峰。被告陆敏娟。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路。法定代表人张佳军,公司经理。被告张佳军。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张佳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峰(身份信息同上)。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小贷)与被告贺建峰、陆敏娟、张佳军、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融小贷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张佳军、荣光科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贺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融小贷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贺建峰、陆敏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月利率1.23%,逾期加收50%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佳军、荣光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两被告为被告贺建峰、陆敏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贺建峰、陆敏娟发放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7380元,律师费3000元,并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日支付利息61.5元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佳军、荣光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建峰、张佳军、荣光科技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需要分期履行。被告陆敏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贺建峰、陆敏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月利率1.23%,逾期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佳军、荣光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两被告为被告贺建峰、陆敏娟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贺建峰、陆敏娟发放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建峰、陆敏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贺建峰、陆敏娟给付期内借款利息7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适用罚息利率由被告贺建峰、陆敏娟按61.5元每日给付2014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本院确认2014年7月13日后的月息为1845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佳军、荣光科技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要求被告张佳军、荣光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建峰、陆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借期内利息7380元,并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息1845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月息1845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如部分归还本金,按比例扣减),承担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张佳军、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贺建峰、陆敏娟负担,被告张佳军、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贺建峰、陆敏娟所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