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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森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森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森君。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朱森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森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月利率为1.5466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32,736.6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7,151.89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5,229.23元,逾期利息355.51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132,38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京银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金额150,000元;3、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4、《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5、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知悉合同内容;6、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表、回收状态表,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情况,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48.11元,已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3,137.27元,尚欠本金127,151.89元,利息5,229.23元,逾期利息355.51元。被告朱森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朱森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南京银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CYDXXXXXXXXXXXX。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买家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月利率为15.46666‰,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月利率调整为14.5‰,即年利率17.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逾期未还款。同年9月21日前,被告归还了逾期欠款,之后则逾期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对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自愿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收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森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7,151.89元;二、被告朱森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229.2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55.51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2,381.1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83.6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元4,138.68元,由被告朱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