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久奎与喻世丽,任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久奎,喻世丽,任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梁久奎,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喻世丽,女,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任明勇,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梁久奎与被告喻世丽、任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久奎,被告喻世丽,被告任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久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喻世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在2014年12月21日之前归还借款35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喻世丽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原告出资350000元让其投标,由于未能中标,其承诺归还原告3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被告任明勇辩称:喻世丽与原告原系合伙关系,原告出资350000元让喻世丽投标,由于未能中标,喻世丽承诺归还原告3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梁久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任明勇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2日,梁久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任明勇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4日,梁久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任明勇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9日,梁久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任明勇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梁久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任明勇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喻世丽向梁久奎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喻世丽承诺借到梁久奎用于投标现金350000元,由于该项目未能中标,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费用350000元”。2015年2月6日,任明勇、喻世丽共同向梁久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久奎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350000元)”。同时查明,任明勇与喻世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行通转账凭证、承诺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没有举示其曾向二被告催告的证据,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未偿还,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应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喻世丽、任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梁久奎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梁久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喻世丽、任明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