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泊头市。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三联家电商场对面的邮电局小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冰毒)一袋,净重15.19克。经检验,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查获后,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15.1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