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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鄂会清等与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纪焕军,鄂会清,李颖颖,郭清林,杨莉,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XX,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纪焕军,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鄂会清,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颖颖,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清林,住所地吉林省江源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莉,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拉祜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相书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纪焕军、鄂会清、李颖颖、郭清林、杨莉因追索劳动报酬,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以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告XX、纪焕军、鄂会清、李颖颖、郭清林、杨莉以旺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纪焕军、鄂会清、李颖颖、郭清林、杨莉的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坤、焦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纪焕军、鄂会清、李颖颖、郭清林、杨莉诉称,2013年4月,被告旺达公司承建靖宇县五道街和煦苑8#、10#和14#楼的建筑工程,旺达公司将上述三处楼房建筑工程分包给江崇云,江崇云将工程又分包给刘宝贵、杨序,此后杨序将工程包给张洪国和徐某某,张洪国和徐某某又将工程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找到六名原告到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张某某与六原告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150天,其中鄂会清共干了60天,借资1000元,应得工资款8000元;XX共干了60天,借资1000元,应得工资款8000元;李颖颖共干了60天,借资2000元,应得工资款7000元;郭清林共干了62天,借资1300元,应得工资款8000元;纪焕军共干了62天,借资2400元,应得工资款1万元;杨莉共干60天,借资500元,应得工资款8500元。工程停工后张某某一直未结算六原告工资,因建设单位是旺达公司,所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建设单位旺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旺达公司辩称,被告承建靖宇县五道街的建筑工程,工程承建后,由江崇云具体承包,后江崇云又发包给了杨序,具体由杨序负责组织施工,人工都是杨序组织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用工关系,不承担支付所谓拖欠人工费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人工费,也从未见过原告,杨序与所雇人员具体去处理他们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已经向江崇云和杨序支付了工程费。杨序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去世了,跟杨序一起干活的是胡连民,据胡连民说这一系列案件的人工费都已经付清了,而且超付了,被告有票据5张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项目部已经将应付的工人费付清,且超付了5万余元。对杨序又包给了张洪国和徐某某,张洪国和徐某某又通过杨序、胡连民把抹灰的工程又包给了张某某的事被告不清楚。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被告旺达公司承建靖宇县五道街一处建筑工程,并承包给江崇云,江崇云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杨序。庭审中,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序是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洪国和徐某某,他二人是否又将抹灰的活包给了张某某;二、张某某是否又组织6名原告做内外墙抹灰,是否拖欠鄂会清8000元,XX8000元,李颖颖2000元,郭清林8000元,纪焕军1万元,杨莉8500元,总计4.95万元。并确定焦点问题一、二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证据:1、2013年9月29日杨序与张洪国、徐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是被告承建8号楼、10号楼工程由杨序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徐某某和张洪国,同时证明李坤林是被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2014年8月11日安欣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0号楼的工程是由张某某施工(抹灰)并结算。3、李坤林出具的合10号楼、8号楼抹灰用工扣款明细一份及李坤林出具的增加和煦苑8号楼、10号楼地面压光款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和煦苑8号楼、10号楼的抹灰工程是由张某某组织施工的。4、工资表一份、出勤表三份、工资借款明细一份、施工日记一份,证明原告在8号、10号楼工地进行抹灰施。5、欠条6份,证明张某某拖欠6原告的工资,共计4.95万元。6、2014年8月27日杨序在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序托欠农民工工资。7、2014年8月27日刘宝贵在靖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宝贵系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也就是被告公司的副总。8、2015年1月6日由原告代表杨艳及相关农民工签属的农民工资分配承诺书,上面有被告公司副总刘宝贵及江崇云的签字,证明被告公司施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9、张某某与安欣诚电话录音记录,证明8号、10号楼的抹灰工程是由原告施工,10号楼的抹灰工程由张某某进行结算。10、杨序2013年10月2日给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有杨序与张某某签字,证明张某某承包了杨序的抹灰工程。11、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张某某从胡连民手里包的活,走的是跟杨序签的大合同,张友负责抹灰工程,共13400多平,总造价82万多元,这82万多元包括地面压光,张某某共带领了100多人干活,已经给工人发工资不到40万元,还差30多万元,因为杨序没给够工程款,证人也没有钱给工人付款,没有支付的工资都是由张某某给工人出具的欠条,所欠工资款中就包括原告六人,并给六原告出具了欠据。12、出庭证人徐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杨序将所承包8号、10号楼的主体工程包给徐某某和张洪国,抹灰工程和主体工程是分开的,抹灰工程包给了张某某,抹灰工程包括在徐某某和张洪国与杨序签订的分包合同之内。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由杨序与徐某某、张洪国签署,被告没有授权也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2载明的内容为10号楼由张某某结算,对于本案没有证明力,张某某是谁与本案有何联系,均无法进行核实。证据3所载明的合计金额为5940元,而本案争议的额度包括系列案件所争议的金额远远高于5940元,且没有体现原告所要证明的增加地面压光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加,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拖欠人工费的事实。证据4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名,且证明人为张洪国、徐某某,该二人均不是抹灰工程的承包人,标注的记工员为原告杨艳,领工员为张某某,能够得出该份工资表为虚假制作,且不负责任,不具备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效力。证据5为张某某个人所出具,应由其个人向被欠款人承担责任,以此更能说明本案在仲裁审理阶段便出现了违法,应当由具体的实际欠款人张某某做为案件的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审理活动,该程序中便出现了漏列当事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该份证据中无法体现,在笔录中没有看到杨序拖欠本案或系列案件具体人的姓名,不能用来证明所拖欠或者已经支付的部分到底是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该份证据中无法体现,在笔录中没有看到杨序拖欠本案或系列案件具体人的姓名,不能用来证明所拖欠或者已经支付的部分到底是谁。证据8仅能够证明被告对农民工工资的分配方案,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拖欠事实以及拖欠数额。证据9张某某与安欣诚在通话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证据10与本案事实没有联系。对于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张某某本身为本系列案件当事人,其所出具的证言带有偏坡性,对于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其所陈述的工程款总额为82万余元,而本案当事人所陈述的金额均为72万元,其本人陈述的平方米造价为60元,总的施工面积为1.3万余平方米,显然存在虚假性,其本人本应当做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承包人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不可避免的要对其自身责任进行规避,所以其做为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拖欠人工费的事实。徐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丝毫的联系,因徐某某的陈述说明在工程的主体完工后他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包抹灰等工程,对抹灰工程的事实也不清楚,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当庭出示了反驳证据,票据6张,证明被告已经将应付的工人费付清,没有拖欠本系列案件的工程费,并且该6张票据有原件的是23万元,复印件是12.6万元,因张某某已出庭已经核实,上述款项确已支付。原告针对被告的出示的反驳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是张某某所干工程尚差37万多元没有支付,他所拨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抹灰工程的工人工资,12.6万元是按照8号、10号楼工程总造价的欠款比例分配的,因为钱不够,所以给原告抹灰的分了12.6万元,这12.6万元是2013年年底给的,这时候杨序还活着,给这12.6万元就是按照在政府签的分配方案给的,之后再就没给钱。本院对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是经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到庭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与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可查明,2013年4月,被告旺达公司承建靖宇县五道街和煦苑8号、10号和14号楼的建筑工程,旺达公司将上述三处楼房建筑工程分包给江崇云,江崇云将工程又分包给杨序,此后杨序将8号、10号和14号楼工程包给徐某某、张洪国、张某某,张某某找到六名原告到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六原告与张某某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50元。其中,拖欠原告鄂会清工资款8000元,拖欠原告XX工资款8000元,拖欠原告李颖颖工资款7000元,拖欠原告郭清林工资款8000元,拖欠纪焕军工资款1万元,拖欠杨莉工资款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旺达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个人,个人又招用六名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违反了《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的规定,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旺达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六名原告的工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纪焕军工资1万元,支付原告李颖颖工资7000元,支付原告杨莉工资8500元、各支付原告鄂会清、郭清林、杨莉每人工资8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10元,退回一半)由被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