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秀兰与赵根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杨秀兰。委托代理人王玮,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根文,无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桢,职员。原告杨秀兰诉被告赵根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兰、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赵根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驾驶津E×××××号出租车在河东区红星路与真理道交口等候路口信号时,被告驾驶车辆在后行驶刹车不及,撞上原告驾驶的出租车,造成追尾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入住院治疗,并将家庭赖以生存的出租车严重撞坏,无法继续经营,进厂修理,造成经济损失,导致生活困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635元、停运损失24150元,共计367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损失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修理证明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出租车运营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根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由我本人所有,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鉴定费及拆解费等费用。被告赵根文提供证据如下: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损失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救援费发票一张、拆解费收据一张、停车费发票6张、鉴定费发票13张、救援服务确认单一份、占地费收据一份。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停运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3时,被告赵根文驾驶津J×××××号金杯牌小客车沿红星路第三条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与真理道交口南侧,点踩刹车时来不及,车前部撞在前方遇停止信号依次等信号的原告杨秀兰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后部,杨秀兰车被撞后其车前部又撞在其前方案外人田思起驾驶的津A×××××号停着的大货车后部,致三方车损,杨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赵根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秀兰及田思起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交管部门调解,田思起当场表示自己车后部损失轻微,不需要赔偿,车损自负就此签字结案。被告赵根文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根文垫付了拖车费、拆解费、停车费、鉴定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根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根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秀兰所有津E×××××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12635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该车于2014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10日修理完毕,共计69天,该修理期间未能运营。因车辆维修造成原告无法营运而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车两位从业人员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运营车辆为一辆,应按照一辆运营车辆计算停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均人收入85285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应为16122.3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秀兰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秀兰车辆维修费10635元、停运损失16122.37元,共计26757.37元;三、驳回原告杨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赵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