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身份证号:4107261970********。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61975********。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9年8月26日收养了女儿刘某甲,被告经常对女儿窥视,原告屡次规劝也不听,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很少吵架,被告对女儿没有不轨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于2004年农历2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同年12月20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收养一女,取名刘某甲。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于2015年3月份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已十多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都以建立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为目的,互相理解谦让,相信仍能和好如初;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马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