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郝成旺、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郝成旺,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姜建华,韩存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路70号。法定代表人史洪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郝成旺。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玉清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姜建华。被告韩存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昌乐农行)与被告郝成旺、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黑石公司)、姜建华、韩存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德,被告山东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成旺、姜建华、韩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郝成旺由被告山东黑石公司、姜建华、韩存学担保从该行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6.56%上浮50%,于2013年5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郝成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56%*1.5*1.5=14.76%计算);被告山东黑石公司、姜建华、韩存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郝成旺未答辩。被告山东黑石公司辩称,借款人郝成旺现在有能力偿还,该公司只是一个附加担保。被告姜建华未答辩。被告韩存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行于2012年5月11日与被告郝成旺、山东黑石公司、姜建华、韩存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成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山东黑石公司、姜建华、韩存学对被告郝成旺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行与郝成旺、山东黑石公司、姜建华、韩存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郝成旺,被告郝成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昌乐农行要求被告山东黑石公司、姜建华、韩存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黑石公司、姜建华、韩存学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成旺、姜建华、韩存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成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76%,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黑石公司、姜建华、韩存学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黑石公司、姜建华、韩存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成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成旺、山东黑石公司、姜建华、韩存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