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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宝明与李百权、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明,李百权,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149号原告:李宝明。被告:李百权。被告:李静。原告李宝明诉被告李百权、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权、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事生猪收购经营,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的业务人员张万明到原告家收购生猪37头,价值46360元,当时张万明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欠猪款45990元,外加代收费370元。事后二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我10000元,我起诉后,被告给我5500元,现在欠我30860元。被告李百权、李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的业务人员张万明到原告家收购生猪,欠购猪款45990元,后二被告偿还原告15500元,尚欠3049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要求二被告给付猪款及代收费308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李宝明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生猪,被告理应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猪款3049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代收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代收费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百权、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宝明购猪款人民币304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李百权、李静承担330元,由原告李宝明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