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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顾某某及辩护人吴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搭载被告人顾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V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黄路学北路路口时,因琐事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某、顾某某下车追逐被害人夏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夏某某L2-4左侧横突骨折(3处)、右侧第8、9肋骨骨折(2处)。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某某L2-4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1日、3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顾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某、顾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向被害人夏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薛某某、顾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顾某某均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区分。被告人薛某某、顾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夏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薛某某、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薛某某、顾某某应当自社区矫正机构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接受电子实时定位监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