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罗依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顺鑫食品塑料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依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顺鑫食品塑料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91号原告上海罗依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昆山顺鑫食品塑料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张某。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罗依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