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毅与高峰杰、费淑、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高峰杰,费淑,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周毅。被告高峰杰。被告费淑。被告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周玺。原告周毅与被告高峰杰、费淑、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毅,被告周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杰、费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峰杰与被告费淑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5月30日,被告高峰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用于归还刘桥信用社贷款,赎回土地证及房产证,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结算,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为担保人。当日,原告应被告高峰杰要求,将上述款项及《资产转让合同》涉及的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共计280万元转入其朋友任永茂在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峰杰一直未予归还。被告高峰杰、费淑均未答辩。被告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高峰杰向原告周毅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毅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用于归还刘桥信用社贷款,赎回土地证及房产证。以上借款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结算。被告高峰杰及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分别作为借款及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签名和盖章。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根据被告高峰杰的要求将280万元款项汇入案外人任永茂在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74),当日任永茂用从上述账户转出240万元到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户名为“临时存欠”的账户上(账号为10132062403020111005000099),被告高峰杰在转账凭条上作为收款人客户签名确认。另查明:1.原告周毅与被告周玺系父子关系。2.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12年12月7日,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经营者由高峰杰变更为现在的经营者周玺。3.被告高峰杰与被告费淑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周毅与被告周玺一致陈述,2013年5月30日原告汇出的280万元款项,包含案涉借款210万元,其余70万元为原告为其子周玺购买峰杰塑料制品厂资产而支出的部分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高峰杰、费淑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峰杰达成210万元借贷合意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5月30日将280万元打入案外人任永茂账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核实任永茂于2013年5月30日将240万元汇入经被告高峰杰签字确认的账户,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21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告与其子周玺一致陈述,280万元款项还包含70万元的资产转让款,对此本院不予置异,另结合借条载明的高峰杰借款目的为归还信用社贷款、赎回土地证、房产证及被告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已变更为周玺的事实,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已经到期,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高峰杰应予偿还。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峰杰与被告费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要求借期三个月内的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借条所载,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息24%,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有据可依,于法不悖,可以支持。被告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如未有约定的,应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审理中,被告通州区峰杰塑料厂认可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予置异。被告高峰杰、费淑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杰、费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毅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被告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对被告高峰杰、费淑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高峰杰、费淑、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25128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8838元,由被告高峰杰、费淑、通州区峰杰塑料制品厂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