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时27分,被告人陶某某受他人指使,至嘉定区南翔镇民主街XXX号港欣宾馆8311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75克的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已缴获)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赃款被其化用。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龚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监控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陶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