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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仁和智本高泽投资合伙企业与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震远,杭州仁和智本高泽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震远。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凌。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震远。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惠明。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仁和智本高泽投资合伙企业。代表人:高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月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森。上诉人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洋投资公司)、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洋房产公司)、周震远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仁和智本高泽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仁和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仁和合伙企业(甲方)与金孚洋投资公司(乙方)、周震远(丙方)、金孚洋房产公司(丁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3600万元,用于受让乙方持有的丁方90%的股权,并向丁方提供不超过12540万元的追加投资。投资项目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新城星河北路以东、金沙大道以南的杭政储出(2010)14号地块的东方铭楼项目,股权转让款3600万元及追加投资应在甲方的监管下专项用于项目的土地款及相应税费的支付。乙方应当按约向甲方偿还投资,以回购甲方增资后所持股权、向甲方清偿股东追加投资及其孳息(资金占用费)、甲方行使房产处置权及约定的其他形式向甲方偿还投入的全部资金和收益。丁方就甲方提供的投资,向甲方支付融资服务费、管理费。乙、丙、丁方有义务应甲方的要求签署一切必需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质押协议、债权质押协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等,向甲方就完全履行本协议及相关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甲方投资届满18个月,乙方或丙方仍未按照本协议及相关协议向甲方偿还全部投资的,乙方应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转让、拍卖等方式处置其届时持有的丁方全部股权、债权、房产等权益,所得款项应全额用于向甲方偿还投资。同日,仁和合伙企业(甲方)与金孚洋投资公司(乙方)、周震远(丙方)、金孚洋房产公司(丁方)签订《投资偿还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将出让丁方90%股权所得3600万元作为借款投入丁方,该借款的清偿顺序位于甲方对丁方债权之后,且在乙、丙方回购甲方持有股权之后方能主张权利。乙方和丙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甲方偿还追加投资并回购股权,且甲方有权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依《投资协议》约定预留的项目房产(即《投资协议》中约定的5000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房产处置”)。乙、丙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为其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偿还投资义务提供担保。甲方进行本协议约定的投资(含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将在本协议相应条款约定的基础上,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化而按比例浮动(自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变化之日起算)。第一条偿还追加投资约定,自甲方对丁方提供第一笔追加投资期满9个月至12个月期间,若乙方或丙方选择提前清偿,则应向甲方支付的每笔追加投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为:清偿的追加投资金额×(1+16%÷365×截至还款日之日甲方投资的天数+1%)。投资期满12个月之日起至满18个月期间,对于尚未向甲方清偿的追加投资,乙、丙方应当继续清偿,可选择一次清偿完毕;可选择分两次清偿,首次清偿的金额应大于或等于届时甲方总追加投资额的70%,并可以1000万元的整数倍增加,且应于甲方追加投资期满18个月前全部清偿完毕,届时应向甲方支付的追加投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为:清偿的追加投资金额×(1+16%÷365×截至还款日之日甲方投资的天数+1%);若乙、丙方在第一笔追加投资后12个月整或18个月整清偿部分或全部追加投资的,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追加投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为:清偿的追加投资金额×(1+16%÷365×截至还款日之日甲方投资的天数)。第二条回购股权约定,甲方持有丁方股权满9个月后至18个月期间,且甲方全部追加投资已被偿还,且乙、丙方回购特定价格购房权时回购款支付完毕后,乙、丙方有权选择一次性全部回购甲方所持有的丁方股权,其应向甲方支付的回购价款为:3600万元×(1+16%÷365×截至还款日之日甲方投资的天数+1%)。若乙、丙方在12个月整或18个月整(期满当日)按约一次性全部回购,其应向甲方支付的回购价款为:3600万元×(1+16%÷365×截至还款日之日甲方投资的天数)。第三条偿还顺序约定,甲方向丁方的全部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和股东追加投资)应优先于乙、丙方向丁方投入的资金被清偿。乙方和丙方应按约先向甲方偿还完毕追加投资后,可以开始向甲方回购股权。回购股权的同时,应按约处置特定价格购房权。第四条房产处置约定,项目总可售面积中将预留共5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由甲方选择以下方式中的一种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行使特定价格购买权,即以1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或销售给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由乙、丙方以约定的标准向甲方回购部分或全部的特定价格购买权:回购价格=(项目预售前一个月的评估价格—12500元/平方米)×0.7×回购的特定购买权所对应的面积。第五条担保措施约定,作为对乙、丙方履行本协议和《投资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的担保:乙方将其持有的丁方1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乙、丙方将其对丁方享有的全部债权质押给甲方;乙方应将其因依《投资协议》转让90%的丁方股权所得的3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投入丁方,该部分借款亦应作为劣后债权质押给甲方,以保证该债权在投资期限内受甲方之控制,不对丁方的生产经营收益分配产生影响;丙方为乙方及其自身完全履行本协议和《投资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乙方为丙方及其自身完全履行本协议和《投资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信用担保;丁方应在项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3日内将其抵押给甲方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仁和合伙企业分三次向金孚洋投资公司、金孚洋房产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1199997.60元:其中2011年5月16日支付36000000元、75000000元,2011年5月27日支付10199997.60元。仁和合伙企业认可金孚洋投资公司、金孚洋房产公司已经偿还仁和合伙企业142045366.05元。2012年9月25日,仁和合伙企业(甲方)与金孚洋房产公司(乙方)、金孚洋投资公司(丙方)、周震远(丁方)签订《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投资偿还协议》约定的回购、清偿条款之外,另行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补偿:4120万元×16%×16%×2012年5月13日起至乙方实际支付之日的天数/365天;乙方应于甲方投资期满18个月时清偿股东借款的同时支付上述补偿金;丙方、丁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6日,仁和合伙企业(甲方)与金孚洋投资公司(乙方)、周震远(丙方)、金孚洋房产公司(丁方)签订《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丙方、丁方根据《投资偿还协议》约定对甲方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关联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后,甲方将其中1500万元转为对丁方的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借款期限届满前经丁方书面申请可延长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丁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丙方为本补充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相应的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金孚洋投资公司向仁和合伙企业支付了209万元。2014年7月14日,仁和合伙企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孚洋房产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127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18904.1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实际计算至所有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合计17788904.11元。金孚洋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回购款330000元、违约金381480元(暂算至2014年6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所有回购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711480元;2.金孚洋投资公司、周震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孚洋投资公司、金孚洋房产公司、周震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偿还协议》、《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大部分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对尚未履行完毕的1500万元约定转为借款,因该款项实际上是双方对之前款项的结算,该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现仁和合伙企业要求金孚洋房产公司归还本金1500万元,金孚洋投资公司、周震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但对于金孚洋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的209万元,应先行在利息中加以扣除。仁和合伙企业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孚洋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仁和合伙企业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已付的2090000元先行在利息中加以扣除)。二、金孚洋投资公司、周震远对金孚洋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仁和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533元,由仁和合伙企业负担20935元,金孚洋房产公司负担112598元,金孚洋投资公司和周震远连带负担。宣判后,金孚洋投资公司、金孚洋房产公司、周震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判决对《投资协议》、《投资偿还协议》、《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仁和合伙企业与金孚洋房产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协议虽然冠以“投资”之名,但从这些协议内容来看,显然都是企业之间的借贷。(1)所谓的3600万元的“股权”投资,约定可以回购,实际上也进行了回购,且在金孚洋房产公司未有盈利的情形下,仁和合伙企业还收取了8864960.21元的所谓股权溢价款。这些约定及行为直接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抽回投资的禁止性规定,也证明所谓的股权投资就是借款,所谓的股权溢价款就是利息。(2)所谓的债权投资不是以债权作为出资方式进行投资,而是约定要清偿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无疑就是借款,所谓的资金占用费就是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资协议》、《投资偿还协议》、《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是非法无效的。这些协议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约定也是无效。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协议有效,一方面却又将利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相矛盾。二、《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的1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如上所述,仁和合伙企业与金孚洋房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3年3月6日签署《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时,金孚洋房产公司已经向仁和合伙企业多付了2500万余元,所谓的1500万元的借款早已偿还,而非尚未履行完毕而转为借款,所谓的借款15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三、金孚洋投资公司、周震远不应承担所谓的保证责任。作为主合同的投资协议等是无效的,则从属的保证关系亦为无效,保证关系对金孚洋投资公司、周震远没有拘束力。且仁和合伙企业的借款已得到清偿,主债务已不存在,因此,金孚洋投资公司、周震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仁和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并由仁和合伙企业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仁和合伙企业答辩称:金孚洋投资公司、金孚洋房产公司、周震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投资协议》、《投资偿还协议》、《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及系列协议有效正确。《投资协议》约定的是仁和合伙企业对金孚洋房产公司的投资行为(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仁和合伙企业作为金孚洋房产公司的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如设立董事会,委派董事、监事等。上诉人不能以约定股权回购的方式判断该行为的性质。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PE股权回购,各地法院均予在确认,因此,仁和合伙企业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在工商进行股东身份登记、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股东身份不应被质疑。新旧股东之间进行股权回购,并非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的规定。至于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同时将利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不存在矛盾。二、关于《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的1500万元。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个新的、独立的合同。各方在该协议签订前各项权利义务已经通过签订该协议完成了结算和认可,案涉债务系该协议确定的新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是双方对之前款项的结算”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偿还协议》、《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大部分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金孚洋投资公司、金孚洋房产公司、周震远上诉称以上协议无效,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仁和合伙企业的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投资协议》、《投资偿还协议》、《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金孚洋投资公司、金孚洋房产公司、周震远均有义务向仁和合伙企业偿还投资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另结合双方陈述,案涉1500万元实际上系金孚洋投资公司、金孚洋房产公司、周震远应向仁和合伙企业偿还的部分投资款,故金孚洋投资公司、金孚洋房产公司、周震远均有返还义务。虽然双方在《投资偿还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中将该1500万元约定为借款,并约定借贷年利率22.4%确有不当,但原审法院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现金孚洋投资公司、金孚洋房产公司、周震远上诉称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向仁和合伙企业多支付2500万余元,故认为无须再支付案涉1500万元一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孚洋投资公司、金孚洋房产公司、周震远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33元,由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震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夏明贵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