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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熙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632号罪犯谢熙,男,49岁(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23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4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54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提出对罪犯谢熙的减刑建议,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予以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胡雪乔,执行机关代表北京市天河监狱警官杨宝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谢熙及证人韩向东、袁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谢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3年7月、2014年8月获得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谢熙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谢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和程序违法,同意北京市天河监狱对谢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3年7月、2014年8月获得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谢熙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韩向东、袁满的证言;(3)北京市天河监狱出具的罪犯谢熙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谢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北京市天河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