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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189号原告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87号。法定代表人崔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宁县魏集镇。委托代理人叶正春,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8-7号415室。法定代表人刘智,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兴武,男,锡伯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国,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丁威、���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叶正春,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兴武、杨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一份《耐磨地坪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东北农产品冷藏物流中心1-7#、8#楼地坪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暂定面积为25,000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23,173平方米,合同单价为35元/平方米。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08,002.25元,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短暂停工,原告需额外补偿工人停工期间的人工费,共计181,3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8,002.25元及误工费181,350元,共计689,35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因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经过验收;2、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该损失进行鉴定,由原告赔偿被告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耐磨地坪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35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暂定25,000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合同第1.1条款中约定地面质量验收优质(平整度达规范要求,保证工期无明显裂缝),原告实际施工没有达到该标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照片3张,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已经开始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已经使用也不能证明已经完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2014年5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262,500元及2014年8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393,750元的两份建筑业发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款75%的发票,被告已经签收并实际入帐,但原告仅实际收到工程款262,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9日的发票被告已实际支付,另一份发票因为有质量问题被告才未付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三份工作联系函,证明由于被告需要调整施工方案,因为合同第5.22条规定,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联系函,工期顺延同时提出了误工补偿方案,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李���星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收到这个联系函,根据合同5.2.2规定,出现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必须出书面报告给被告,并经监理及被告共同确认才视为同意。证据5、证人孙胜印的证言,证明原告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地面被告已经开始使用。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合同第5.3条中体现。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合同第5.3条中明确说明是由原告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不是原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2014年6月2日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例会纪要,证明2014年5月10日开工时原告施工方案还没有交给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加这个会议,实际方案是由被告向监理提供,原告是具体的施工方,是按被告的要求具体进行施工的。另外,混凝土是由被告提供,而且混凝土必须到现场后马上施工,必须是经被告同意,原告才能施工。施工图纸不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只是管干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2014年7月5日监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详见通知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经按监理通知整改完毕,同时证明原告是在监理严格监控下进行施工的,并且马上进行了整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工作联系函2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于8月9日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经整改完毕。8月13日的联系函是被告通知原告整改地面裂缝出现的原因,原告已经将整改方案分析原因交给了被告,原告有李健签字的证据材料,证明已经给了被告。但证明不了裂缝是由原告施工造成的,同时也能证明该函有李明星的签字,同时证明李明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现场照片15张,证明原告施工存在明显裂纹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裂缝是由原告施工造成的原因,同时这份证明还能证明照片上有汽车碾压的痕迹,证明该工程已经使用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一份《耐磨地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东北农产品冷藏物流中心1-7#、8#楼地坪耐磨地坪工程的施工。工作范围为1-7#楼、8#楼月台混凝土耐磨地面施工及1-7#、8#楼冷库人工浇筑混凝土面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红外线激光客测量定点;支模板立槽钢;拆接和移动地泵管;混凝土摊铺;混凝土整平;耐磨料供应及播撒;抹光机压光,分格、切缝、泥浆清理外运;养护;运输耗材及场内二次搬运等,合同暂定面积为25,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工程款支付:本项目单价为35元/平方米,工程款暂定总价为875,000元,最终以被告核定的实际完成地面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地面施工完成80%时,五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施��量全部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结算完成签字盖章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付款262,5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81,35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量为22,12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量为22,12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元,故原告总工程款应为774,270元,因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期限未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95%即735,556.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62,5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473,056.5元(22,122平方米×35元/平方米×95%-262,500元)。关于被告应否给付的问题,经过庭审,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依约已为被告开具了75%(262,500+393,750)的工程款发票,故被告还应按工程款发票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393,750元,关于其余工程款的问题,虽合同约定工程款需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成签字盖章后才能支付,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诉请误工费181,350元的问题,因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本院准许,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请求原告赔偿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视为其放弃了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毅都(沈阳)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汉尔森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056.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4��,由原告负担2,298元,由被告负担8,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发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