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玉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群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群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杨玉萍,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段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群星,男,1992年4月8日生,住郸城县,系“豫P×××××”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原告杨玉萍诉被告陈群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玉萍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萍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星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40分,被告陈群星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工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交叉口处时,与顺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杨玉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郸城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4]第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群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萍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群星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下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经查,肇事车辆“豫P×××××”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96811.76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群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40分,被告陈群星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工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交叉口处时,与顺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杨玉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玉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玉萍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经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在郸城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7403.57元。该事故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群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萍无责任。受郸城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玉萍左胸7.8.9.10.11.12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花费检查费60元、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计1200元。庭审中原告因与被告陈群星和解,撤回了对被告陈群星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豫P×××××”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陈群星于2014年11月10日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同时查明,原告杨玉萍之父杨培领1946年9月29日生,其母周桂兰1948年12月7日生。杨玉萍姐弟二人,其弟杨家林于2009年10月购买郸城家和盛世小区10幢3单元602号房居住。原告杨玉萍自2006年6月起在郸城城市规划管理局监察大队工作,2014年12月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至2014年4月20日,请假期间工资未发放。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群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萍无责任,应予采信。“豫P×××××”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陈群星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玉萍损失如下:1、医疗费:3746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440元);4、误工费:8687.36元,(24391.45元∕年÷365天×130天=8687.36元,根据原告工作与居住地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护理费:1470.17元(24391.45元/年÷365天×22天=1470.17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1200元但其提供的长途客运补充客票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91.34元(杨培领:15726.12元∕年×11年×10%÷2人=8469.36元、周桂兰:15726.12元∕年×13年×10%÷2人=10221.98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居民收入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22395.34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563.5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831.7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83831.77元。原告与被告陈群星和解后撤回对被告陈群星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3831.77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