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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胡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欧某甲,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桐城市佛光铜质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金鹿小学读书,由于被告性格怪僻,我们常发生矛盾,我于去年8月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欧某甲辩称:我们自愿结婚,婚初共同务工,感情尚可,偶尔争吵是正常的,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孩子也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金鹿小学读书。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后由于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婚后缴付原告婚前按揭房屋的按揭款76000元,2014年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车,无其它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已生育孩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