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杨某某,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忠,系被告父亲,现住农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之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女孩杨梓奕由被告抚养,但该子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给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1、2011年8月2日离婚登记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确属登记离婚。2、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离婚时婚生女孩杨梓奕由被告抚养,但该子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我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登记离婚,婚生一名女孩杨梓奕(2010年4月2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但该女孩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女孩杨梓奕由原告张某某抚养。2、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年末一次性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伟 来源:百度搜索“”